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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来源:益阳粮食网 作者 :益阳粮食

——市粮食局局长杨丽仙就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湖南省《实施办法》答《益阳日报》记者问


  2005年1月24日,《益阳日报》记者就《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的颁布实施,对市粮食局局长杨丽仙同志进行了采访。

  记者:《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的颁布实施,有何重要意义?

  杨丽仙: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第407号令公布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11月26日,《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公布,并于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为全面推进我国、我省粮食流通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是我国、我省粮食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条例》、《实施办法》所确立的粮食收购许可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粮食流通行政处罚制度等,是对粮食流通体制和行政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建立健全国家宏观调控下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粮食流通体制,改善和加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进一步转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改革粮食行政管理方式,规范政府管理粮食流通的行政行为,提高管理效能和水平,都将产生深远而又重大的影响。

  记者:《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适应哪些范围?

  杨丽仙:从2005年1月1日起,凡在湖南省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记者: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需具备哪些条件?

  杨丽仙:从事粮食收购必需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记者:《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作何规范?

  杨丽仙: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民卖粮提供方便,并遵守下列规定: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的品种、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应向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记者:《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赋予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哪些监督检查职权?

  杨丽仙:《条例》和《实施办法》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记者:广大消费者很关心粮食的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方面的情况,《条例》和《实施办法》在这方面有些什么规定?

  杨丽仙:《条例》和《实施办法》对粮食的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进行了规范,强调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必要的库存义务,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卫生的标准和要求。比如,加工粮食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销售粮食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奇居、垄断或者操作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等。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稳定粮食市场价格,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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