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检查行为,维护全市粮食流通正常秩序,有效防止对粮食经营主体的重复检查,根据《益阳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七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照首查为主、协调统一的原则,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已经监督检查过的事项,除处理未完成的督办事项以外,区、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全市范围内依法履行粮食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监督检查任务,并对区、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区、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条 市、县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依照规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粮食监督检查。粮食监督检查应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市)组织的粮食监督检查实行督办,区、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上报督办的粮食监督检查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 市、县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监督检查,必须事先拟定监督检查方案,确定监督检查对象和内容,下达检查通知书,并经市、县两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签批后方可实施。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事项,须指定专人负责。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组织进行调查。 第六条 违反同市一家检查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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